原告王朝某诉被告杨玉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人民陪审员潘万平、薛林凤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小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1,1994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2,1996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不与家人联系,也不照顾家庭,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3、赖洞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元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证4、证人王桂某、王某3(原、被告小儿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并对家庭不尽职责,义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子女的增多,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元月被告便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户籍登记卡、赖洞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子女的增多,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逃避家庭责任,2012年元月被告又擅自外出后,从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对丈夫、母亲对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潘万平
人民陪审员 薛林凤
二O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凡洪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