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林光诉陈锡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8
原告唐林光。

委托代理人李梅琼。

被告陈锡河。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

负责人:蒲晓华。

委托代理人张远洋。

原告唐林光诉被告陈锡河、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琼,被告陈锡河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锡河驾驶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天柱县竹林乡秀田村往远口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金竹线4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金牛牌助力三轮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B201501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锡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中医院治疗,后因被告陈锡河不肯继续出医疗费,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之后原告自行在家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到天柱县中医院进行左侧髌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共花费2810.4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锡河为其所有的湘NIA30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9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300元;4、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5、护理费15640元;6、误工费345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评残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助力三轮车损毁5500元,以上共计84357.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锡河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陈锡河在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原告住院20天后,被医院建议出院。

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1173.5元给被告陈锡河。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锡河驾驶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天柱县竹林乡秀田村往远口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金竹线4km+300m处时,与原告唐林光驾驶的金牛牌助力三轮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B201501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锡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经救护车送至天柱县中医院治疗,在天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2015年1月14日至1月31日),好转出院。原告本次在天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69.93元,经竹林乡到县中医院的救护车护送费450元,入院门诊费8元,以上费用共计6327.93元,已由被告陈锡河垫付。原告在此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陈锡河在护理,期间的生活费也一直由被告陈锡河负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因左侧髌骨内固定拆除术后再次到天柱县中医院住院7天,该次入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2810.4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时所花检查费分别为100元和25.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2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误工费损失变更为34560元。

另查明,被告陈锡河所有的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将部分理赔款11173.5元赔付给被告陈锡河。原告母亲梁老妹(1942年3月16日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唐海光、次子唐林光、长女唐绪兰、次女唐现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两次住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5、两次住院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8、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及打款单;9、车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陈锡河不按规定会车,原告唐林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无交通信号道路弯道会车时临危无措施所致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锡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说明双方在车辆驾驶行为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锡河承担70%的主要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次要民事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陈锡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陈锡河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2936.37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唐林光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发票及病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再次到天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10.45元。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两张医疗发票计125.92元系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查费用,应计入在鉴定费中。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为2810.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陈锡河负担,这一事实经庭审核查属实,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7天,这期间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5月1日之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则原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7天×100元/天)。

三、营养费230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也没有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564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陈锡河护理,故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并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表明其出院后继续需要护理。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是其侄子在护理,其侄子还是学生,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计,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45.4元(28437元∕年÷365天×7天)。

六、误工费34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因左侧髌骨骨折伤而无法工作,出院后,原告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则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故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为192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凭证,虽提交了一份其做建筑泥工,每天收入180元的证明,但无相关收入和纳税证明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69元(33590元∕年÷365天×192天)。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18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经过庭审核实及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母亲生育有四个子女,那么该子女四人都有扶养义务。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计,则应为1044.8元(5970.25元∕年×7年÷4×0.1残疾系数)。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期间无法劳动,致家庭无收入,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酌情补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原告鉴定所花检查费125.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725.9元。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总费用为72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1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的往返车票,共计148元。这是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

十一、助力三轮车损毁费55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车辆损毁的证据证明其三轮车已损毁,也未申请对损坏车辆的重置费用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8985.99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天柱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陈锡河的11173.5元赔偿款,应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陈锡河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锡河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327.93元不是原告的请求范畴,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由被告陈锡河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林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8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812.49元,尚欠11173.5元由被告陈锡河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唐林光负担110元,陈锡河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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