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娟与被告钟贻鸿合伙企业纠纷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盛成,高中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钟贻鸿,个体户,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张宏娟与被告钟贻鸿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娟诉称:被告钟贻鸿与他人合伙入股经营“古榕印象”餐饮店,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因原告不懂法,受被告邀约,原告在未了解被告所占股份有多少,也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糊里糊涂的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持有古榕印象50%的股份,现转让给乙方(原告)3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30万元,乙方 (原告)以现金方式购股,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通过转账方式转款3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咨询亲属得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需转让股份或增加合伙人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是入伙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当天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股份款,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于当天返还原告的购买股份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承诺待“古榕印象”经营一个月再退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急需资金,于是同意被告在一个月之内退还尚欠原告的购买股份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未信守承诺,仍未退还尚欠原告购买股份款10万元,现已超期1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购买股份款10万元。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盛成的代理意见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第三章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东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股东不同意签字和法定代表人不签字应属合同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上就退还了原告20万元的购买股份款,这充分说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所以要求被告继续归还之前未退还给原告的10万元股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参加“古榕印象”的红利分配,只是我以要利息的名义向被告要了1000多元。
被告钟贻鸿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及取款凭证。2、《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古榕印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伙协议书及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转让“古榕印象”餐厅30%的股份。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购股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得知没有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认为转让属无效转让后,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股份款30万元。被告在当日(即2014年5月17日)将20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尚欠10万元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古榕印象”餐厅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贺德才和钟贻宏,贺德才系该餐厅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钟贻鸿在工商登记时占“古榕印象”餐厅20%的股份。(2014)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钟贻宏转账给原告张宏娟的20万元(即本案中2014年5月17日退还给原告的购买股份款)系贵HBB970号车的购车款的辩解不予支持,且(2014)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经查,该案原、被告签订的《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没其他股东的签字,嗣后也无其他股东的追认。且被告在与贺德才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只占有20%的股份,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却写上其有50%的股份,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古榕印象股份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原告购买股份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贻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娟购买股份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贻鸿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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