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声某诉被告唐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平与人民陪审员潘万平、薛林凤组成合议庭,杨小平任审判长,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打工认识,相处几个月后我们就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才告诉我:“被告早已结过婚,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14年4月,被告趁我不在时便悄然离开,擅自外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3、坪地镇清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证4、证人龙某1、龙某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铜仁市江口县青溪村郑家二组村民何绍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在与原告结婚前已与一重庆男子同居,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证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人身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证2、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3、坪地镇清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该证明与本院所调查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证4,因2证人的证言也与本院所调查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打工认识,并于2014年2月17日在铜仁市江口县登记结婚,与原告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被告婚前已与他人同居,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虽在铜仁市江口县登记结婚,但因被告在婚前已与他人同居,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故被告未能与原告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在2014年4月又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潘万平
人民陪审员 薛林凤
二 〇 一 五 年 七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凡洪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