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晓环与周绍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绍西。
原告谢晓环与被告周绍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绍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环诉称,被告在遵义县龙坪镇修建公路期间,由我向其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0月止,被告共欠我货款23万余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我货款1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0万元。
被告周绍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遵义县龙坪镇修建公路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对于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于谢晓环处订购c30砼浇筑遵义县龙坪镇茶山——高枧公路路面,从2013年7月—2014年2月22日,共计欠款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周绍西,2014.2.2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4年2月2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绍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晓环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绍西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