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邱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李甲,现年23岁,次女李乙已于2007年发生意外死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族间堂弟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以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自女儿意外死亡后确实发生矛盾,期间我是曾到法庭起诉过离婚,但是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后面在法庭的劝说下我撤回起诉,之后便外出务工,但是我一直跟家里面有联系,且期间也曾回家看望,只是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既然原告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同意其离婚诉请。只是离婚后我们共同在瓮安县木老坪乡华严村龙池沟组修建的六间砖房我要求全部赠与儿子李甲,原告跟我都不分割,另外,我女儿李乙意外死亡时获赔的29000元钱必须按三份来分,原告需就此补我九千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李甲,现年23岁,次女李乙已于2007年意外死亡,嗣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法庭诉请离婚,后经过劝说撤回起诉,但之后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虽然已经二十余载,但是双方自子女李乙发生意外后便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劝回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之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位于瓮安县木老坪乡华严村龙池沟组的共同财产砖房一层,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愿意将之赠与儿子李甲,本院从其自便,而对于被告提到的女儿死亡后获赔的29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分配该款的三分之一,原告称该款已经支取用于建房,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据证明该款目前是否客观存在,以致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谈婚、同居、结婚,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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