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诉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

委托代理人刘昱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大金星村老虎冲组希望中学旁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我与原告是经过深刻了解后才结婚的,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未将她赶出家门而是她自己不回家,其长期在外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最近我们发生的这次打架纠纷是因为原告回家与我母亲发生冲突进而摔砸家里面的东西才引发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与我和好,离婚对家庭和子女的伤害都很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在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还生育了子女,说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意见看,并非一方原因所致,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都有不冷静不理智的地方,双方均应各自反思,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善计良方,希望原告冷静思考理智行事,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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