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6月7日到天柱县社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芳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只因儿子的抚养问题而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之子朱芳x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恋爱认识,200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到天柱县社学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芳x,现在天柱县凤城镇读幼儿园。2011年始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3月被告回家看儿子,当天离开原告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现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23克,按现在市场价格每克215元计算,价值4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外出后其子朱芳x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朱芳x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朱芳x由原告方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儿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的数额酌情确定为400元。从现在开始计算,抚养儿子朱芳x至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零7个月,合计抚养费60400元[400元/月×(12年+7个月)]。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以分期给付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朱芳x由原告朱xx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10月份起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至18周岁,合计60400元。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期给付,即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朱芳x抚养费2万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朱芳x抚养费2万元,2019年10月至2022年9月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朱芳x抚养费2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现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现价值4945元)归原告朱xx所有,由原告朱xx折价补偿被告杨某某3500元。该补偿费3500元用于折抵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抚养费2万元中的3500元,折抵后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杨某某只应给付其子朱芳x抚养费16500(2万元-3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显 熙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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