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德诉肖迁、黄学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系原告陈明德之子。
被告肖迁,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松坪乡。
被告黄学洋,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负责人罗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明德诉被告肖迁、黄学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迁及人寿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6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8331.9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530.56元、康复期误工费48650.85元、后续治疗费122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护理费868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旋耕机损失费600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迁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
被告黄学洋的答辩意见: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我的车子是租给我弟黄学华和另外一个叫“万万”的人在使用,至于车子怎么会被肖迁开出交通事故我不得而知,我跟肖迁根本不认识,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我没有意见,我的车子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我们没有意见,本案贵JP4011号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相关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核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我们不予认可,其必须就自己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举证证明,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费须有实际票据佐证,且不含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及二次住院护理费须待实际发生后并提供相关票据我们才能认定,前期住院的护理费我们同意按照75元/天的标准进行核算,交通食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旋耕机损失须提供相关修理票据予以佐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5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肖迁驾驶被告黄学洋所有的贵JP4011号小型轿车由瓮安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当车行瓮安县猴场镇孔家坡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明德驾驶的旋耕机相撞,造成肇事车及旋耕机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肖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德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822.90元,其中有5900元系被告肖迁垫付,现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约需费用12220元。
另查明,本案贵JP4011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额度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病案资料及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原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77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住院58天,数额应为100元/天×58天=5800元;
2、护理费,其按照2369.75元的月均工资进行主张,尚在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二次住院护理费,一来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二来伤残鉴定书中也未就此作出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9.75元÷30天×58天≈4582元;
3、误工费,其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33890元的核算数据尚在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标准内,本院予以认定,其已因伤致残,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4天,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一来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二来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就此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能获支持误工费数额应为33890元÷365天×64天≈5942元;
4、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6元,其已举证证明,本院予以全额认定;
5、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2822.90元,但这之中有5900元系被告肖迁垫付,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仅为12822.9元-5900元=6922.9元;
6、残疾赔偿金,诉讼过程中其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跟随子女在城镇居住,故该费用应以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现年64岁,其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16年×10%≈36077元;
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然尚未实际产生,但是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已经就此作出了鉴定,故本案对鉴定意见书中预算的后续治疗费12220元予以认定;
8、交通食宿费,虽然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但其因伤住院和到都匀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精神慰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旋耕机损失费,原告的旋耕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基本上属于报废品,至今仍停放于瓮安县猴场镇客车站,该旋耕机原告当时的买价为6000元,但其已经开了三年,结合此物现状,本院将该项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582元、误工费5942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6元、医疗费6922.9元、残疾赔偿金36077元、后续治疗费12220元、交通食宿费400元、旋耕机损失费2000元,九项共计75370元(取整)。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贵JP4011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数额尚在保险额度内,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德各项损失共计753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迁承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不服部分金额算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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