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诉彭xx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9
原告舒x,男

被告彭xx,女

原告舒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舒x,2013年1月23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浙江省乐清市洪桥镇打工,被告爱上他人,我多次挽留无果。2014年正月16日,被告离开打工的地方,至今无任何联系。被告擅自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爱上他人后离开原告和女儿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舒x,被告外出后女儿舒x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在天柱县白市镇xx小学读幼儿园。2013年1月23日到白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2013年下半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正月16日被告不听原告挽留,擅自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父亲彭文强的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吵闹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后女儿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x请求与被告彭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舒x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德华

审判员  陆 显熙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一五年 七 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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