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袁春碧、袁春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胡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光红,男
被告袁春碧,女
被告袁春桥,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被告袁春碧、袁春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光红、被告袁春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春碧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用于进药,期限三年,可循环用信,单笔用信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袁春桥。第一次用信5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第二次用信5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我行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借款人袁春碧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袁春娇也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贷款逾期后,被告袁春碧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4日共偿还本金2531.45元 ,尚欠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具状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与被告袁春碧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春碧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进药,单笔用信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袁春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第一次用信5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第二次用信5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袁春碧签发《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袁春碧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4日共偿还本金2531.45元,尚欠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还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与被告袁春碧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春碧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春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袁春碧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还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春碧、袁春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贷款本金47468.5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袁春碧、袁春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 显 熙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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