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诉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9
原告杨xx,男

被告潘xx,女

原告杨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初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杨x清。1999年12月12日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从那时起被告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下落,一直没有下落,被告已外出十五年时间,被告外出后从未向家里面寄钱,小孩是原告独自一人抚养长大,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初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杨x清。1999年12月12日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外出长达十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5年之久,也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潘xx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德华

审判员  陆 显熙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书记员  郑 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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