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灿诉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9
原告罗国灿,男

被告龙国平,男

原告罗国灿诉被告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灿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国平因拖欠工人工资,就向原告罗国灿借款人民币385000元(其中33万元是罗国灿转帐到工商银行龙国平指定的湖南省慈利县包工头吴立强账户上,吴立强是龙国平金矿的包工头,其余5.5万元是原告罗国灿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龙国平。被告龙国平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2015年2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罗国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国平归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意向性合伙打金沙,后合伙未果,被告龙国平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向罗国灿借款385000元用于发放龙国平金矿工人工资,并约定在2015年农历6月24日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2013年86组实欠工人工资,向罗国灿借款发工资现金385000元,在农历2015年6月24日内还清”。2015年2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支付相应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国平向原告罗国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且双方对借款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6月24日内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灿借款3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龙国平负担。

二、驳回原告罗国灿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德 华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郑桂炀(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