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诉赵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x,女
原告蒋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7年12月26日在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蒋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经受不住家庭负担。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和女儿至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变换电话号码,导致双方无法联系,联系被告父亲也称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长期分居的现实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外出打工认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蒋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和女儿,经原告多方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之久,被告也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提出与被告赵x离婚,予以准许。
女儿蒋xx(7岁)由原告蒋xx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德华
审判员 陆 显熙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郑 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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