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杨生焕、杨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

负责人胡明,天柱支付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光红,男

被告杨生焕,男

被告杨弟军,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以下简称天柱农业银行)诉被告杨生焕、杨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光红、被告杨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焕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杨生焕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整,用于运输,期限三年,可循环用信,单笔用信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杨弟军。第一次用信5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因借款人外出无法联系,我行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18日向担保人杨弟军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生焕只于2015年2月4日偿还了4000元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具体以清偿日数据计算为准)。时至今日,二被告人拒不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责任,还款意愿极差。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担保法》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杨生焕和杨弟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生焕与原告天柱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弟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生焕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记账凭证,凭证上记载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生焕未按约偿还本金,但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利息5028.58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但被告杨生焕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生焕、杨弟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清偿日数据计算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天柱农业银行与被告杨生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生焕,被告杨生焕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生焕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弟军为被告杨生焕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生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但被告杨生焕已偿还的利息9028.5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生焕、杨弟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郑 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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