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杨宗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傅泰彬,该采石场负责人。
被告杨宗永,男
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诉被告杨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傅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诉称:2014年8月24日至10月期间,被告杨宗永多次到原告天柱县联山采石场购买砂石,价格共计42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宗永拖欠原告的货款将近一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宗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杨宗永向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购买砂石,后经结算,被告杨宗永尚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42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宗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联山采石场砂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正(¥4200.00元),欠款人:杨宗永”。因原告的负责人多次催交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永买受原告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杨宗永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永支付货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采石场人民币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蒲 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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