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诉黄真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翟永松,男
被告黄真x,男
原告翟x诉被告黄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真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结婚登记手续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下赌桌回来,原告只是多说了被告几句,就被被告在床上卡着脖子,并将两手大拇指反方向向后面猛压,导致原告手及头部、右眼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手大拇指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样的暴力实在无法让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相识,2015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认识,2015年3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6月认识后双方彼此之间都有来往,可见原、被告是通过充分了解后才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都属于再婚,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对于被告存在的缺点,被告应当加以改正,彼此间应当互相包容、理解,只要双方都能修正各自的错误,双方仍能建立起美好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x提出与被告黄真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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