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安某、安某某1、安某某3、王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安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安某某1,曾用名安某某2,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安某某1之母。

原告安某某3,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9层A1-A7号。

负责人黄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安某、安某某1、安某某3、王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安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18分许,安某1驾驶其自有的“贵J77XXX号越野车”(从杨某某处购买),由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蹄村往后庄村天鹅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后庄村天鹅山便道时,因意外导致贵J77XXX号车失控后翻入42米山谷,造成安某1等2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贵J77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008XX。经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及现场拍照图片证明:安某1在车祸发生过程中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限额11.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死者安某1是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1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安某1驾驶贵J77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鼎山镇牛蹄村往后庄村天鹅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后庄村天鹅山便道时,贵J77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翻入42米深的山谷,造成驾驶人安某1、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余某、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安某1被压在肇事车辆下。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安某1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乘车人肖某、余某、黄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安某某等以安某1在事故中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双方酿成诉争。

另查明,贵J77XXX号车辆原车主系杨某某,该车经过几次转卖都未办理变更登记,安某1购买该车后,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安某1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登记车主系杨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安某某,系死者安某1之妻;原告安某,系死者安某1之长子;原告安某某1,系死者安某1之次子;原告安某某3,系死者安某1之父;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安某1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某1驾驶贵J77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发生2死2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安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乘车人肖某、余某、黄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贵J77XXX号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死者安某1为贵J77XXX号车的投保人,其死亡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安某1死亡后造成的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安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安某、安某某1、安某某3、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安某、安某某1、安某某3、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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