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梅与杨大军、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刘亚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大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恩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飞,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庆碧,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青峰,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刘亚梅与被告杨大军、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谢庆碧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兴、被告杨大军、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飞、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被告谢庆碧的委托代理人钟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梅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杨大军驾驶属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的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忠庄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将我撞到,致使我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并撕脱,软组织缺损并挫裂伤。经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4天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共计用去医疗费67100(车方垫付63000元),现我右足需继续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继续治疗费为19222元,治疗期为半年。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系该起事故车所有权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特诉来贵院,请你院支持下列具体诉请:1、判令被告我支付医药费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128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83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19000元;需医期间误工费15000元;续医期间交通费2000元,共计68740元。

被告杨大军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是姓吴的医生和姓卓的医生签字的,在住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与需要被护理的记录,后来补的这个出院记录,这个李树军的医生,不是他的医生,而且是要陪护,不是护理;对于医药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必须要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对于代发工资工资表,是2012年的,没有2013年的,不能够证明她的工资就是3780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的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主张;对交通费票据的金额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我公司还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

被告谢庆碧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杨大军持A2E类驾驶证,驾驶贵xx号普通客车,由忠庄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大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经该院诊断:1、右足车祸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并撕裂伤;3、右足多发骨折。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71.10元。被告支付了63166.73元。2014年8月1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的后续医疗费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

另查明,被告杨大军驾驶的xx号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谢庆碧,现挂靠并登记在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已向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谢庆碧向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向其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军驾驶贵x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大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庆碧,现挂靠并登记在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已向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3471元。以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故以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为准;

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结合原告的伤病来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4948.87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64天);

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共计住院64天,必要的营养费为1920元(64天×30元/天);

4、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系红花岗区某某商务酒店的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780元人民币,有某某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4天,这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误工,原告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误工费为8064元(3780元/月÷30天×64天=8064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6、续医费19000元;

7、鉴定费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实际产生,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8503.87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人民币38503.87元。

关于被告谢庆碧向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向其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庆碧向被告人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主张的该权利,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谢庆碧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谢庆碧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亚梅损失人民币38503.87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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