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庆与张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叶国庆,男,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显俊,男,汉族,习水县人。

被告张昌海,男,汉族,习水县人。

原告叶国庆与被告张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显俊、被告张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庆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65000元一直未还清,我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现被告有偿还能力,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29600元及四倍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昌海辩称,这个《借条》是我写的,这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得到原告的钱,当时是什么情况导致的,我不多说了。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海与原告叶国庆之胞姐叶金霞谈恋爱期间,向原告叶国庆及其父亲叶显俊借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叶国庆与被告张昌海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昌海向原告叶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国庆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265000元),限期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昌海”。2013年4月2日,叶显俊向被告张昌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昌海现金人民币1354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今收人叶显俊2013年4月2日注:打给叶国庆的欠条,下欠的以后张昌海挣到前就给,没挣到钱就算了。”后张昌海与叶金霞结束了恋爱关系,叶国庆向张昌海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国庆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叶国庆撤回上诉;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叶国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海与原告叶国庆之胞姐叶金霞谈恋爱期间,向原告叶国庆及其父亲叶显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海仅归还了借款135400元,尚欠原告1296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对于被告关于《借条》是我写的,这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得到原告的钱,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国庆借款人民币12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叶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张昌海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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