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平与邱华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华路,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永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朝平与被告邱华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平及其代理人张桂珍、被告邱华路之代理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平诉称,被告邱华路驾驶贵XX0816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日0时5分在XX小学门口倒车将原告左脚撞伤。原告于当时被送往红花岗区XX救治后又转入遵义XXX手术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华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平不承担责任。被告邱华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3.5万元。
被告邱华路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此事故中本人垫付了45237.05元,请法院一并判处给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资料、伤残鉴定书、用药清、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同时,原告的诉请较高,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华路驾驶其所有的贵XX0816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日0时5分在XX小学门口倒车将原告左脚撞伤。原告于当时被送往红花岗区XX救治后又转入遵义XX手术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仍为十级。并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以上鉴定费共花去1200元,其中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华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平不承担责任。被告邱华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原告所受之伤其本人花去医疗费9868元。
被告邱华路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如下:在遵义市红花岗XX期间的检查费710元、住院治疗费11927.05元,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在遵义市XXX住院期间,被告邱华路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5237.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邱华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张朝平受伤期间共支付了7500元护理费,其中3000元系张朝平出院后请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张朝平之次子曾某某于2004年X月X日出生,需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遵公交认字(2014)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华路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华路所有的贵XX081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24元;2、医疗费,原告支付了9868元,被告邱华路垫付了37927.0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00元,其住院51天,计算为50元×51天=2550元;4、营养费计算为60天×50元=300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共支付了护理费12900元,其中被告邱华路垫付了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500元,出院后又支付了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住院51天,经鉴定需护理期75日,故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24日,现原告出院后请人护理一月,支付了3000元,符合鉴定所需护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按贵州省平均工资计算为90天×117元=5411元;7、鉴定费,原告共花去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现年11岁,计算为15254.64×7×0.1÷2=5339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对原告诉请的支付的拐杖费、冰袋费、枕头及打字复印费等,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6991.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余款4991.29元,由被告邱华路承担。被告邱华路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了45237.05元,故原告张朝平所受之伤应得赔偿额为126991.29-45237.05=81754.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将被告邱华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朝平81754.24元,支付给被告邱华路4024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朝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754.24元,并支付给被告邱华路垫付的费用40245.76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邱华路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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