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隆平与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毅,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冉隆平诉被告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隆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因被告在六盘水做工地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只周转二至三个月,待其六盘水的工程做完后便归还借款。由于当时是朋友介绍,加之被告还将其所有的贵xx号的士车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交给我作还款保证,我便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郑毅向原告冉隆平出据《借条》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平人民币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毅向原告冉隆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冉隆平要求被告郑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毅偿还原告冉隆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郑毅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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