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生与罗占福、黄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占福,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永森,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吴春生诉被告罗占福、黄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罗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生诉称,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经营钢材,二被告在合伙做工程的同时,时常在我的店铺赊购钢材。2013年度,二被告先后多次在我店铺拉货未付款,至2013年10月,二被告共计欠我货款79389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79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占福辩称,原告诉请货款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黄永森支付,与我无关,我是帮黄永森拉货的。
被告黄永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黄永森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6月12日,被告黄永森向原告吴春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春生钢筋款42986元,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超期按国家贷款利息三倍付息。10#盘钢加1482元。”,《欠条》另记载2013年9月12日购买共计7640元钢材,2013年9月8日购买7764元钢材;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永森在原告吴春生出售钢材的《另销单》上载明购买钢材合计5523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永森又在原告吴春生出售钢材的《另销单》上载明购买钢材共计6413元,被告罗占福签名注明未付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永森向原告吴春生购买钢材,《另销单》载明合计7581元未付款。以上合计被告黄永森共计欠原告货款79389元,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黄永森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另销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森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吴春生货款7938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另销单》为据,其后被告未偿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森支付货款79389元并承担该款逾期利息9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占福与被告黄永森是合伙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罗占福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永森偿付原告吴春生货款人民币79389元及该款逾期利息9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占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黄永森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卢 松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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