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晏某,女,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晏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与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年**月**号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双方于20**年*月**日离婚。之后于20**年*月*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不同,更严重的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尽量挽救。因为我想给孩子一个健康的家庭和生活环境,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一直在外地居住是实,但是因为需要维持家庭开支才在外地工作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与被告廖某某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甲,现在养。后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于2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7月至今,原告因工作一直居住在贵阳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组建家庭,经协议离婚又办理了复婚登记,说明双方愿意克服矛盾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晏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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