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凡斌与遵义市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吴凡斌,男,汉族,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凡斌与被告遵义市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斌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凡斌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由公司总经理傅柯文与我联系,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于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完毕。约定后,我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打款500000元,又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打款1500000元。现我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且被告公司现已进入清算阶段,并且不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还款无事实依据;2、原告通过银行转入我公司的2000000元系贵州立方州公司委托原告代其向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不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3、我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如不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市城投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上载明:被告城投公司由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其中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1000000元,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00000元。截止至今,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被告城投公司缴纳了3000000元出资款,尚欠8000000元未缴纳。

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城投公司转款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城投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收到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50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2015年1月31日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收吴凡斌转来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1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傅柯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清算小组递交的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公司汇入遵义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账号:xxx,开户行:工行遵义市红旗支行)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我公司向吴凡斌(身份证:xxxx)的个人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以我公司名义汇入)汇入壹佰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以吴凡斌个人名义汇入)汇入伍拾万元整;2015年1月人6日(以吴凡斌个人名义汇入)汇入壹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同意由遵义市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吴凡斌叁佰贰拾万元整,返还后由我公司与遵义市城投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原告对此承诺是其提交的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城投公司清算小组出具证明证明是原告本人所提交。

还查明,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龙家竹系被告城投公司总经理傅柯文之妻。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被告城投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入被告城投公司的2000000元系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来向被告城投公司缴纳的出资款,有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清算小组递交的承诺书及被告城投公司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总经理傅柯文向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的2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因傅柯文与贵州立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凡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吴凡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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