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高与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唐昌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遵南大道(忠庄立交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8546452-5。
法定代表人唐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昌静,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
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高与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唐昌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唐昌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原告李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谈谈,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唐昌静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高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许,原告在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播州国际建材交易中心工地上从货车上下钢材时,被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A****号吊车起吊的钢材端头挂住右小腿中部,导致原告从货车车厢坠落至地面,因此引发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骨骨折;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肿;3)鼻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2、颈椎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6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jefferson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颈7椎右侧关节突骨折;4、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骨、颞骨、蝶骨大翼及颧弓骨折;3)、左侧周围性面瘫;5、头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小腿软组织擦伤;7、肝功能受损。出院医嘱中还专门对营养、康复、生活中注意事项作了详细嘱咐。2015年7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身体三处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000至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及赔偿均未支付。原告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因伤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生理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并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04654.49元,含自垫医疗费82349.71元-30000元=52349.71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0元、误工费180天×230元/天=41400元、护理费133.94元/天×90天=120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3岁为7年×12%×5970.25元/年÷4人=1253.75元、母亲72岁为8年×12%×5970.25元/年÷4人=1432.86元、长子女16岁为2年×12%×5970.25元/年÷2人=716.43元、次子女14岁为4年×12%×5970.25元/年÷2人=1432.86元、三子女14岁为4年×12%×5970.25元/年÷2人=1432.86元、四子女10岁为8年×12%×5970.25元/年÷2人=28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领航公司申请追加唐昌静和保险公司,故我方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领航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吊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所诉称的车主是公司的股东唐昌静。当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虽是领航公司的员工,但肇事当天是元旦节,当时是唐昌静叫杜远祥去开的车,杜远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领航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领航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领航公司的诉请。
被告唐昌静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从货车车箱摔到地上受的伤,该吊车当时在作业,但该车的部件和正在起吊的货物都没有与原告的身体发生接触,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的。如果本次事故中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吊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综合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责任险,且保险限额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事发时间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派出所的证明及接警记录,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摔下,这点与领航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及王友刚的证明相吻合,所以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同时双方有个焦点,所谓避让或者不慎也好,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与吊车直接发生碰撞的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我公司都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虽然被告唐昌静在公司投了三种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进行理赔。而本次是安全事故,避让是否会直接导致侵害事实的发生,对原告方的这一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许,案外人杜远祥接受被告唐昌静的安排,操作贵C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播州国际建材交易中心工地上配合原告李兴高等工人进行钢材卸货作业,期间,原告李兴高因避让吊车吊起的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骨骨折;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鼻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2、颈椎骨折(寰椎、枢椎齿状突、颈6、7右侧椎板);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Jefferson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颈7椎右侧关节突骨折;4、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骨、颞骨、蝶骨大翼及颧弓骨折;3)、左侧周围性面瘫;5、头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小腿软组织擦伤;7、肝功能受损。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7385.10元由他人代为支付,其中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垫付30000元医疗费,事后,被告唐昌静已将30000元返还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兴高2015年1月1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李兴高于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李兴高于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致Jefferson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并同时对原告李兴高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李兴高2015年1月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并对李兴高所需后续治疗费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兴高颈椎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圆至捌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贵C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昌静。该车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每次500000元。同时,也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李兴高户籍地为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组,与其妻饶昌婵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甲(19**年**月*日生)、李某乙(20**年**月**日生)、李某丙(20**年**月**日生)、李某丁(20**年**月**日生)。2011年6月21日,李兴高到厦门集美区务工,并办有暂住证。事发前,原告李兴高受龙文科之约回遵义做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某某县某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保险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高在货车上进行吊车钢材卸货时,因避让吊车吊起的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现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昌静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小心从货车车箱摔到地上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杜远祥接受被告唐昌静授意完成工作时,在原告李兴高仍在车上的情况下就起吊货物,才致原告李兴高需避让货物并摔伤,虽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钢材直接撞击,但杜远祥的起吊操作存在疏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因杜远祥操作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唐昌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遵义领航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自垫医疗费52349.71元,因庭审查明医疗费系他人垫付,原告并未支付,故不予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有医疗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原告李兴高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在厦门务工,且事发时在工地务工,并非在农村务农,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依据不能证实其父母身份信息及兄弟姊妹情况,无法对其应尽赡养义务进行计算,故此部分不予考虑。关于其子女的生活费6447.8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80天×230元/天=41400元,并就误工期180日提供了评估意见书,可予以认定,但未就每日230元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关依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天×28224元/年÷365天=13918.68元;4、护理费133.94元/天×90天=12054.60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期可认定为90日的评估意见书,未提供依据证实护理费用标准,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90天×28224元/年÷365天=69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其主张每日100元标准过高,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时间,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虽为1月7日,但1月6日已入住医学院,故其住院实际时间应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0元/天×27天=2160元;6、营养费9000元,原告就其主张营养期90日有评估意见书为凭,可予以认定,但主张每日100元标准过高,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7、交通住宿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票据,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本次事故时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酌情考虑800元;8、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必然支出,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4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02元。被告唐昌静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由于投保人安排的驾驶员操作失误引发第三者受伤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当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高由此产生损失,同时,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45元,考虑被告唐昌静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而未获赔偿,故本案不再扣除此5045元免赔额,被告唐昌静可另行主张已垫付医疗费为24955元。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兴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02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昌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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