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登权与何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清华,男,汉族,习水县人。
原告危登权与被告何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登权、被告何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登权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和桂世学在我处购买钢材,出具欠条欠我钢材款22208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清华立即支付我货款22208元,并按约每月支付总金额的10%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清华辩称,我出具欠条是事实,我承认应该付危登权的欠款,但我也被人骗了很多钱,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清华因和案外人桂世学、刘付强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危登权钢材款人民币现金22208元,欠款人何清华”。其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清华因与原告危登权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208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未约定应支付滞纳金,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危登权货款人民币22208元;
二、驳回原告危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清华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旭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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