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英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站、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省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宇,主任。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站。地址遵义市民主路151号。
负责人颜廷礼,站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二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张天英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站(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站)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城办事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英诉称,我于2007年2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培训考核后,与环卫处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清扫老城区的街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下发《区人民政府关于小街小巷城管职能划转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我及其他75名环卫工被安排到被告老城办事处工作,我在被告处主要负责老城大井坎街道的保洁工作。我月平均工资为1193.90元,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全年无休息日,就连法定节日也照常工作。虽然环卫工的工作量大,工资待遇差,工作环境艰苦,但我仍然对工作认真负责,并无怨言。今年由于社区管理人(北门居委会负责人贾福晋主任)要承包老城片区部分保洁工作,所以要裁员,而我就是首批被裁人员之一。贾主任要求我增加保洁范围,工作量增加了一倍,并且安排人员在上班时间负责监视,不准上班时短暂休息,连喝口水都被限制时间,下雨也不能停止工作,我委屈但只能自己承受。哪知道今年5月长期下雨,我在无任何遮挡的情况下必须冒雨清扫街道,而监视的人却打着伞“监督”。当我的身体出现不适现象向管理人员多次请假到医院检查未得到批准,只好冒雨坚持工作,几日后病情加重,也只能带病坚持工作。贾主任为了裁员,虚构事实,被告未查明事实便以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站的名义于2014年6月6日以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自己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对工作认真负责,从未违反过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综上所述,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对额外增加的工作也认真完成,还带病坚守工作岗位,对不公平待遇也一再忍让,却未得到被告的公正对待,被告以无须有名义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的是管理站,但管理站是老城办事处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老城办事处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02.4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2480元。
被告城市管理站及老城办事处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管理制度第四项,我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谈不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实际不到5.5小时,就是按每天的工作时间为5.5小时计算,每周也只有工作38.5小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故不存在支付休息日工资和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我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张天英经考核培训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负责清扫老城区的街道。2010年10月,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政府的规定将原告等75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老城办事处,原告负责老城大井坎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具体管理由老城办事处下设的被告城市管理站负责。原告等环卫工人上班实行“两班倒”,即每天7时30分至14时,14时至21时。原告每月工资为1193.90元。另查,被告制定的《老城办小街小巷保洁员绩效管理制度》第四项规定:“实行不定期查岗,一经发现不在岗,或聚集一起聊天,或在其他地方娱乐玩耍,发现一次扣除当月工资30元,两次扣除当月工资50元,三次予以辞退”。2014年6月6日,被告城市管理站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11号”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超工作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李某某、漆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见仲裁裁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三人称“今年5月看到张天英看电视一次,打瞌睡三次”、“今年5月看见张天英在皮鞋店看电视5次”、“今年5月看见张天英看电视4次,是在皮鞋店里面”。原告对上述三人的证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是在皮鞋店喝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老城办小街小巷保洁员绩效管理制度》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城市管理站系被告老城办事处设立的管理机构,代表老城办事处行使城市管理工作,其本身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城市管理站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老城办事处承受。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协商解除,第二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采用法定解除。被告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原告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李某某、漆某某及杨某某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本院认为,对环卫工作的考核,工作成效和工作纪律相辅相成,作为管理人员,被告主要关注的应当是环卫工作的成效,即在上班时间清扫工作是否完成及完成的情况怎样。关于原告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的问题,第一,对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二,原告是一位五十余岁的女环卫工人,完成清洁任务后即使在上班期间偶有因疲劳“打瞌睡”、“皮鞋店看电视”,这也是正常的生理现象和身体的自我调节。遇有这种情形,被告也应当在尊重体力劳动者的前提下予以提醒、告诫直至批评、处罚,而不应将这种偶发现象当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因此,即使原告确有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具有其他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鉴于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金为1193.90元×7.5×2=17908.5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和超时工资,由于原告的工种本身就是属于不间断的工作,临时加班也是该工作的正常要求。同时,在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已经考虑了这些因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天英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90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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