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平与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然,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平平与被告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分别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和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8月27日、9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共330000元,被告在收到我的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归还我借款,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3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然辩称,我是欠原告一部分钱,但没有这么多,我们是合作做事情,不是我借原告的钱,只是没有写合作协议。是由原告记的账,我也搞不清楚到底借了多少钱,年生有点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落款时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据为证。借款人王然。”落款时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王然。”落款时期为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借款人王然”。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4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1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按照被告的指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袁歆汇入130000元。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转款了40000元,另外60000元,原告表明其用现金向被告支付的。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入6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入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王然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王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地产x组x栋x号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且《借条》及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入的6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入的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4000元(330000元﹣16000元=3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由被告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对被告辩称仅欠原告一部分款,而非被告主张的金额,并称该借款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的事实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平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周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95元,由被告王然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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