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忠与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队、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陆润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1
原告张应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俊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世明,经理。

被告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队。

负责人刘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生,公司员工。

被告陆润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应忠诉被告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实业公司)、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队(以下简称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陆润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忠的委托代理人付俊丽、张桂珍、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忠诉称,我父亲系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的老工人,后因病90年休息,由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聘我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一直由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发放。后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破产重组,2009年又将我调到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处2314铁路专线食堂担任后勤煮饭工种。工资一直由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负责人刘莉之子陆润宇从银行转发给我。直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任何补偿。我将当时2314专线管属权的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我提不出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后我又诉至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我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银行代发工资的证据。经查明,我的工资从2009年至2011年12月都从被告陆润宇的账户打款由银行转发。庭审中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不承认陆润宇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承认工资发放情况被法院驳回诉讼。后我又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以(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97号裁定书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经法院查明,2314铁路专线管属权是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的,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又与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有用工装卸劳务合同,查明,从银行转发工资给我的人陆润宇系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负责人的儿子,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的也是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查明了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系铁合金实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由法院释明撤诉重新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仍不承认劳动关系,被仲裁委以(2014)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我再次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仍不承认劳动关系。提出2314铁路专线是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的管属权。我工作的食堂也是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设立的,发放工资的陆润宇虽是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负责人之子,但不是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的职工,民事行为与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无关。诉讼中没有把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陆润宇列入诉讼,现重新起诉。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查明并确认我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9600元;3、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赔偿金19200元。

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聘用其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后又调到我公司下属的装卸队,仍任后勤工作,直到201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工资表及我公司下属装卸队工资表中均没有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在我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各种费用2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辩称,1、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是原85厂为解决职工家属子弟及周边占用土地农民就业难而设置的附属企业。劳动力极度富余,不可能另聘其他工作人员;2、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所有工作,均只限于承包给厂区周边被占用土地的农村村委会组织,从不与任何人发生劳动聘用关系;3、铁合金实业公司及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从未设置后勤机构及岗位,因此没有后勤工作人员;4、原告未能提供在铁合金实业公司工作依据,与铁合金实业公司无任何劳动聘用关系;5、原告诉称其父亲为被告铁合金实业公司的老工人,1990年因病休息,请提供相关依据;6、原告诉称1990年铁合金实业公司聘其到该单位后勤工作,每月工资800元,请提供相关依据;7、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将其调到2314铁路专线食堂担任后勤煮饭工作,工资一直由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冶炼二分厂下岗职工陆润宇发放,铁合金实业公司设公司系集体企业,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2314铁路专线系国有独资企业,这两个单位是完全不同属性的两个独立单位,铁合金实业公司无权调动任何一个职工,更无权调动一个在本单位完全不存在,甚至连空头劳务关系都没有的人到2314铁路专线工作。综上所述,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与原告无任何劳动聘用关系,原告对铁合金实业公司装卸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兴铁合金物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07年12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投资设立的省属国有企业,于2007年12月20日工商注册,2009年3月开始运行;2、我公司系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辖的分公司,是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3、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应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应忠不是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原告张应忠所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张应忠的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遵义市劳人仲裁字(2011)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97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本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应忠撤回起诉。其后,原告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请求确认与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公司、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公司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遵红区劳人仲字(201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应忠撤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队、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陆润宇,请求确认:与本案的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9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9200元。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劳人仲裁字(2011)48号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原仲裁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上述仲裁的裁决事项又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应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应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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