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忠英与曾明兴、雷文志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2
原告罗忠英,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明兴,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雷文志,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忠英诉被告曾明兴、雷文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曾明兴、雷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忠英诉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第x幢x单元x号房x楼住房一套归我所有。被告也拥有红花岗区桃溪寺某某家属区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却一直侵占我的房屋居住至今,拒绝搬出。我们在一起生活多年,生活各自自理,被告一直未尽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2015年2月,我未交水电费,被告曾明兴把家里的插座、开关剪断,使我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3月初,被告雷文志用凳子打伤我的手臂,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还查看过我的伤。2015年3月7日19时左右,我女儿来看我,两被告无故挑起事端,辱骂、殴打我女儿和孙女,拿刀追赶我女儿,致我女儿头部受伤,报警后,新华路派出所还处理过。两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为了我安宁的晚年生活及我和孙女的人身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搬出我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明兴、雷文志辩称,原告诉称我们未尽到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完全与事实不相符。父亲去世多年,原告一直随我们生活,且我们长期以来尽到了儿子、儿媳的义务,至于原告诉称曾明兴用凳子打伤其左手臂,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妹妹争吵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房屋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2000年7月24日,曾明兴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房管局出资购买,当时交房屋购房款9470.50元,房屋坐落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居x组朝阳巷x号附x号,此房系拆迁安置还房,就是原告诉称的与我们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有我们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为凭,涉及到该房款的补差价,是2002年1月25日,由曾明兴将21496.80元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向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因原告与我们共同居住,涉及到房屋的交款均由曾明兴承担,有关交费的发票原件由原告代曾明兴交清,当时交款时原告还为曾明兴补了2000元现金,因房屋的差价是原告代曾明兴交清,发票上有原告的名字,这也是正常的事,有关原告诉称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第x幢x单元x号房x楼住房一套,实际上就是由我们出资购买并共同居住的房屋,面积86.704平方米,因此,原告自称我们一直侵占房屋至今,拒绝搬出,根本不符合事实,我们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长达20多年,彼此从未涉及到争议的房屋权属,也没有发生任何纠葛,从未叫我们搬出住房,为了顺从原告的心愿,我们同意搬出居住,但涉及到桃溪寺某某家属区x栋x单元住房一套,我们已出售给他人,支付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如果一旦搬出去,我们将面临具体的困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曾兴福(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双方共同的财产进行处理。同年,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割,后本院以(2000)红民初万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x幢x单元x号房x楼住房一套,面积86.704平方米,归罗忠英所有。由被告罗忠英一次性补偿原告曾兴福14700元。二、由罗忠英支付曾明兴垫付款9470.50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原告与案外人曾兴福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租遵义市红花岗区房管局位于某某路某某巷x号附x号12.22平方米的公房,在租赁期间依附该公房修建了约40平方米的住房,此后,红花岗区房管局于二000年八月十日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教委进行联建拆除原告与案外人曾兴福租住的公房及自建房,并归还曾兴福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x幢x单元x号房x楼房屋一套,面积86.70平方米。因有超面积部分,由二人的儿子曾明兴垫付房款9470.50元,使原告与案外人曾兴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于2002年10月10日自愿离婚,但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已复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忠英系被告曾明兴之母。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x幢x单元x号房x楼的住房,因双方存在矛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共同生活的房屋,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2000)红民初万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曾兴福共同承租的公房及依附该公房修建的自建房的还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及其前夫曾兴福共有,其后,本院的(2000)红民初万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原告有权利决定是否让二被告继续居住。现二被告所占有的原告的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基于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第x幢x单元x号房x楼其所有的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明兴、雷文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学扩建工程还房楼x幢x单元x号房x楼住房。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曾明兴、雷文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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