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强与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2
原告杨秀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隆中,经理。

被告李隆中,男,汉族,贵阳市人。

原告杨秀强与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润房开公司)、李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强的委托代理人邹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中、融润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强诉称,2013年9月、2014年3月,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向我共计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隆中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隆中、融润房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强人民币现金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就本借款向杨秀强承担连带保证。借款人: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李隆中”。2014年3月5日,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强人民币现金计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月利率为3.5%。本笔借款本息由李隆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请杨秀强将该款直接划付给邹品英,用作我公司归还向邹品英的借款。借款人: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李隆中”。上述借款共计152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隆中价值人民币152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融润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国有土地(证号:遵市国用(2011)x号x块、x号x块、x号)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出借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偿还借款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2013年9月27日的22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应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3月5日的13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3.5%,违反了国家对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借条》中已约定被告李隆中为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隆中对被告融润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融润房开公司、李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强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的22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4年3月5日的130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李隆中对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贵州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隆中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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