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且惊动派出所民警出警多次,由于我在家带小孩,没有在外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只给少量生活费,我生病买药的钱都没有。被告不仅不给钱,还骂我是包袱,并经常威胁我。我已身心俱疲,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了给女儿一个健康、幸福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共同平均承担,教育费由男方负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都有子女,我们先同居,然后有小孩,2014年领取结婚证,我们的感情是存在的,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证人可以作证,我们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最近因为生活琐事争执,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婚姻关系和婚生女是事实,其他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都有子女,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同居,同居期间于2010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4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张某、杨某某均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遭被告经常打骂威胁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原告儿子张某丙记载的2014年账单和原告所写账单,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认识后同居,且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张某甲,后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固定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因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提出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女尚幼,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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