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陈长碧与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长碧,女,汉族,仁怀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照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住所地遵义市子尹路南北房司代建房6#地2#门面。
负责人王荣君。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李梅、陈长碧诉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陈长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杨照勇、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陈长碧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转让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开发房的门面为由,向我们收取该门面费用共计150000元作为空转费(不包括该门面的任何设施及租金等)。事后,经我们多方了解和咨询,被告没有任何收取门面空转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辩称,本案中门面转让费不是我售票处收取,而是贵州航空有限公司收取的。本案中门面转让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自愿支付,是包括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即使存在转让费,根据交易惯例,收取门面转让费是合法有效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梅、陈长碧因从被告处转租被告承租的案外人苏同林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房司代建房6#地2#门面,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50000元,同时支付了该门面5月份房租9000元,其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苏同林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租赁使用了该门面。
另查明,该门面系被告于2011年6月从案外人郑玮处转租,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苏同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租期至2015年6月5日止。在原、被告之间转租该门面之前,被告与房屋出租人苏同林于2015年3月24日就房屋的转租事宜形成了谈判纪要,纪要明确出租人苏同林同意被告在原合同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门面进行转租,由被告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系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设立,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费收条、被告提供的的房屋租赁合同、谈判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航空有限公司遵义售票处与原告李梅、陈长碧就门面转租事宜进行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将其原承租的案外人苏同林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房司代建房6#地2#门面转让给二原告租赁,并由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50000元,该转让行为已由房屋出租人与被告以谈判纪要的形式表示同意,且原告在转租后已与房屋出租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也应当视为对原、被告之间转让事实的确认;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的门面转让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价款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下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梅、陈长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梅、陈长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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