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霞与杨桂先、张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2
原告杨光霞,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杨桂先,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娇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文广,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光霞与被告杨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杨桂先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文广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光霞、被告杨桂先的委托代理人刘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霞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来我店订购竹地板,并对订购品种和人工安装费进行了约定,材料送到春芽幼儿园,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日交定金2000元,我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25日,我店工人将被告所购货物送到春芽幼儿园,被告杨桂先(春芽幼儿园业主)点收了货物,并在清单上签字。杨桂先当时告诉我的工人目前不能安装,并要工人留下电话听候她的通知。大约一个多月后,我打电话联系,但订单上留下的号码是空号,我便亲自到春芽幼儿园,面见杨桂先,杨桂先告诉我电话是空号没有关系,货是她收的,叫我放心离开她家。大约在9月28日至30日,我店工人接电话通知前去安装,安装完后,工人就材料款及各种费用与被告结算,实际总价款为6566元,扣除订金2000元,还应支付我4566元。当时被告告诉我的工人说,今天太晚,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明天和我们结帐,我当时便同意了。事过两天后,被告没有与我结帐,我便亲自到幼儿园找杨桂先,但其却找一些与我无关的借口拒付此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桂先、张文广支付我货款和工人工资共计4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桂先辩称,我于2014年7月20日与张文广签订幼儿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广包工包料为我装修房屋,包括为我安装木地板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其所述之货物送至春芽幼儿园由我签收,我告之该货物不是我订的,原告便打电话告之张文广要其签收,张文广便给我打电话,请我代为保管并代为签收该货,我至今都不知道原告的货物的价钱,原告在送货时也只字未提给付货款一事。故货物是张文广购买而不是我购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买卖协议,故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不适格。现我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文广付清了装修费,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张文广支付。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先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春芽幼儿园的负责人。2014年7月20日,杨桂先与张文广签订《幼儿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杨桂先所经营的春芽幼儿园的装修工程,并对工程期限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文广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遵义市外环路天宇建材市场木地板二楼34号门面订购装修所需要的地板,并约定材料送到春芽幼儿园,被告张文广当日向原告交定金2000元,原告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25日,原告方工人将地板送到春芽幼儿园,由被告杨桂先(春芽幼儿园业主)点收了货物,并在清单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至30日,原告方工人将地板安装完毕,经原告测算,材料款及各种费用总价款为6566元,扣除订金2000元,还应支付4566元。后因张文广与杨桂先因装修合同产生纠纷,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杨桂先与张文广因装修合同产生纠纷,杨桂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杨桂先已向被告张文广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张文广未完成装修工程。据此,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文广为杨桂先完成装修工程,并支付杨桂先违约金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材料清单、费用计算清单、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广因承包被告杨桂先所经营的春芽幼儿园的装修工程,到原告杨光霞所经营的店铺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地板,经测算应支付原告款项6566元,扣除订金2000元后还应支付4566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张文广未偿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文广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杨桂先的幼儿园装修工程,其向原告购买材料并非是接受杨桂先的委托或指令,且被告杨桂先现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文广付清了装修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桂先并无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桂先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文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光霞货款人民币456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广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安 应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忠 

人民陪审员  刘 桔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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