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梅与吴登金、杨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登金,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杨昌敏,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杨立梅与被告吴登金、杨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梅、被告杨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登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梅诉称,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差经费便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的年底归还,由于两被告和我是熟人,且又是短借,所以,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不但拒不还钱,而且还多次殴打和侮辱我。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杨昌敏辩称,借款不属实。这20000元借款不属实,是我们合伙做生意原告所投资的钱,我们是合伙关系;这20000元原告给我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就走了,后来亏了,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吴登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登金、杨昌敏向原告杨立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立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在年底付还。﹤已前写的欠条作费现为准﹥。此据。借款人吴登金、杨昌敏”。庭审中被告杨昌敏对该《借条》上被告吴登金的签名认可属实,但以记不清楚为由否认“杨昌敏”为本人所写,且表示其与被告吴登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最初向其借款11000元,后又因合伙关系欠其款项,合计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登金、杨昌敏向原告杨立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因被告吴登金、杨昌敏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杨昌敏认可《借条》中关于被告吴登金的签名属实,且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昌敏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故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杨立梅归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登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登金、杨昌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立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登金、杨昌敏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岳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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