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翼、葛冬雁、吴秋华与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秋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翼,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反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执行董事。
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与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冬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反明、谢胡玲,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我们三人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约每月为3%即每月1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们多次催促未果,我们于2015年5月20日聘请了律师处理,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提请被告要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并限其定期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息金、罚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星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们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先行归还本金450000元,剩余本息金至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并承诺如不能履行,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支付本金500000元及息金和罚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息金120000元、罚金60000元,合计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2014年11月17日之前按3分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1月底12月初还50000元本金,现还有本金450000元未还。现我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不计算罚金和违约金,利息按银行的4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即每月15000元,先付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应付利息50%的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其后被告按每月15000元(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并于同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系支付的本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息金90000元、罚金4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5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先支付100000元,余款35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利息在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遇特殊情况,利息可延迟到9月30日前结清;如未能按承诺履行,按照双方借款协议支付5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其后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律师函、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据,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同时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在利息之外被告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5000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应为4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元,并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50000元计算),超过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本金500000元计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本金450000元计息);
二、驳回原告陈翼、葛冬雁、吴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旭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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