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张启发、张文杰、彭美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2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从富,经理。

被告张启发,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文杰,男,正安县人。

被告彭美中,男,成都市人。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启发、张文杰、彭美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松林镇人民政府承包遵义县松林镇汽车场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896952.77元。刘汉兵作为余庆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4日,刘汉兵代表余庆第一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彭美中(实际为三被告承包)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并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县松林镇客车站,修建面积按图计算实际面积为l414平方米,承包范围及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包含税收,承包范围除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节能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按施工图进行施工,之后我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遵义县松林镇汽车客运站工程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保持原协议的有效性,并约定了所有已施工完的基础设施不另单独计费,在建筑面积每平米增加300元就已概括。2011年9月2日,三被告当中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彭美中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客运站所有的设施基础不另外计费,拿给我为施工方上缴税款,故三被告不应享有基础设施费用。2013年2月6日,由发包方松林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原是三被告所做工程所欠的民工工资费用,因三被告一直拖欠民工资,所以导致工人堵工,发包方松林镇人民政府为赶工期才出面代付,由内部承包工程的被告彭美中出具了欠条。该款系三被告所欠民工工资费用。经审计基础设施费用457162.04元不应作为三被告的工程款。双方就以上两项费用(即所欠民工:工资及基础设施费用发包方与我结算,充抵我的工程款)一直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的民工工资176094元及返还基础设施费用4571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松林镇政府承包到遵义县松林镇汽车场站建设工程,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96952.77元。刘汉兵为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4日,刘汉兵代表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彭美中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县松林镇客车站,修建面积按图计算实际面积l414平方米;承包范围及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包含税收;承包范围除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节能工程外其他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完成;承包价按一平方米900元包干不上下浮;管理费由甲方负责。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彭美中进行基础施工中发现有ll个孔桩地质情况复杂后,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经与松林镇政府协商后于同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地勘、监理、施工、建设各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察探的1#、2#、3社、4社、5井、6#、7#、8#、9#、10#、12#共11个孔桩进行机械成孔,以《贵州省2004建筑工程安装预算定额》为依据,按现场各方(建设、监理、施工)实际收方签证数量进入本工程的决算。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30日,刘汉兵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为甲方与彭美中、张文杰、张健(张启发)为乙方签订了《遵义县松林镇汽车客运站工程内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保持原合同继续有效,该工程站房按实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300元计价施工(值班房单价另计,消防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验收由甲方负责,现所有已施工完基础不另单独计费,保温节能由甲方负责施工验收,乙方提前预留工期,税收由甲方负责);2、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付款要求:工程内容为该站房工程除保温节能工程外的所有图纸内容(含水电、消防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的施工由乙方负责提供人力,材料由甲方自行负责购买,施工单价另行协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彭美中、张文杰、张启发(张健)先后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日,彭美中出具一个书面补充说明:客运站所有的基础方不计费,拿给原告方上缴税收。至2012年1月,三被告对车站站房主体工程建设到l3.32米高,且对站房13.32米以下的花架等内部施工部分完成并对车站前面的两根柱子已建成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三人与原告方协商退出工程施工。2012年4月,彭美中又在遵义县松林镇汽车场站建设工程上施工,领取工程款。后经遵义县松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申请司法所委托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同时在双方共同的申请书载明:对彭美中、张文杰、张健原实际修建主体部分进行评估,对评估的结果必须遵守,如任何一方不服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费用,本次评估费用以开据的发票为准,双方各承担一半评估费用。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刘汉兵、彭美中、张文杰、张启发出具评估计算原则和支付费用的说明书说明评估计算原则执行(2004)《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材料单价按当地市场价,评估费用按3万元支付评估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中途放弃的,不要求退费。2013年4月18日,刘汉兵、彭美中、张文杰、张启发在松林汽车客运站站房施工范围询问记录上签字确认:l、已安好的门窗(柜)是刘汉兵安排做的;2、散水及散水沟已做部分是刘汉兵做的;3、标高13.32米以上由刘汉兵自己做的;5、一层厕所③至④轴之间(1/3轴)墙未做;6、卷帘门的过梁未做;7、所有的女儿墙未做;8、地砖、地坪、内外抹灰、内外墙砖及水电均不计算;9、钢雨蓬末做;l0、屋面防水及找平未做。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报告书:工程框架结构,设计2层、局部为3层,总高17.9米,l3.32米以下为彭美中、张文杰、张健所建,工程量按施工图、验收记录、签证的隐蔽资料和双方确定的实施施工范围计算,材料价格参照2011年第七期贵州省造价信息进行工程款决算总金额为l703921.34元。后三被告要求原告余庆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遂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余庆第一建筑公司因不服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要求另行评估,遵义县人民法院以彭美中、张文杰、张健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余庆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松林镇政府之间的招投标价为标准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费用为1583100.60元,其中规费62994.99元、企业管理费34048.18元、利润l7117.80元、税金52203.59元、基础工程费用为457162.04元。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文杰、张启发、彭美中与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和约定均无效;二、由余庆第一建筑公司返还张文杰、张启发、彭美中工程费用324730.84元;三、由余庆县第一建筑公司返还张文杰、张启发、彭美中交纳的现金80000元;四、驳回张文杰、张启发、彭美中其余诉讼请求;五、第三人遵义县松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责任。后余庆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文杰、张启发、彭美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判错误将涉案基础工程款457162.04元作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应扣减未扣减,有悖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整个基础工程不收费,拿给上诉人缴税费,而原判未将此费用扣除,属判决不当。二、上诉人通过业主松林政府代为三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l76094元原判未作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抵扣,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对100000元的保证金认定错误。上诉人除原判认定的已退还20000元保证金外,另外80000元的保证金已在被上诉人张健借支的工程款80000元中抵扣,故上诉人不应再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综上,根据开元所审计的工程总价1583100.60元,减去基础工程款457162.04元、代为支付费用176094元、规费62994.99元、企管费34048.18元,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852881.39元,上诉人已付14973111元,被上诉人超领644429.61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24730.84元错误。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遵义县松林镇客汽车场站基础工程费用为457162.04元,在《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中未约定基础不收费的条款,在《内部施工补充协议》中亦未有此约定,关于基础工程的条款仅有“现所有已施工完基础不另单独计费”的约定,且此条是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300元计价施工的一个解释说明条款,表明的是已施工完的基础不另单独计费,并非不计费,如完成基础工程不作工程量计算,且不收费,有悖常理。故上诉人提出的基础工程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通过业主松林政府代为三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l76094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如原告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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