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福志与梁廷会、张文钊、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廷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文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继,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肖福志与被告梁廷会、张文钊、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志、被告梁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钊、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福志诉称,被告梁廷会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有被告张文钊、张继亲笔签字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廷会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利息;2、被告张文钊、张继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廷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张继是后来签的字,拿钱的时候并没有签字。
被告张文钊、张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梁廷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梁廷会今借到(出借人)肖福志人民币(大写)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时间2014年11月30号前,借款人(签字)梁廷会,担保人:张文钊、张继。”其后,被告梁廷会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的10月21日。现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梁廷会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梁廷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廷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提前归还借款的时间,也约定了每月利息为6000元,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梁廷会应从未支付利息的月份起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文钊、张继作为被告梁廷会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文钊、张继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但未就担保形式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文钊、张继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钊、张继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文钊、张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文钊、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廷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福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张文钊、张继对被告梁廷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梁廷会、张文钊、张继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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