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3
原告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员工。

被告张宇,男,汉族,绥阳县人。

原告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张宇于2013年2月27日将贵xx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与我公司签订《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协议约定:我公司代为办理交纳税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该车保险已到期,经我公司再三追交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愿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贵xx号货车的《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张宇将贵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合同有效期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若被告张宇未按时投保,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用,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宇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宇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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