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新康普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梅、钟波、李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3
原告遵义新康普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电器市场F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钟波,男,遵义县人。

被告李明虎,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新康普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普公司)与被告包梅、钟波、李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钟波、李明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康普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在我公司购买33台计算机,单价2600元,总价款85800元。我公司将计算机运抵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仅支付398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

被告包梅、钟波、李明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梅、钟波、李明虎因合伙开设网吧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新康普公司购买计算机33台,约定单价2600元,原告将计算机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9800元,尚欠尚欠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微信纪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4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梅、钟波、李明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新康普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6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包梅、钟波、李明虎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审 判 员  黄国卫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岳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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