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巫传绪、王复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3
原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传绪,男,汉族,重庆璧山县人。

被告王复秋,男,汉族,重庆璧山县人。

原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房开公司)与被告巫传绪、王复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兴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传绪、王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兴房开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注册股东为周贵兴(2013年变更为王天元)、彭永禄、黄年广,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周贵兴(王天元)占股40%,彭永禄占股40%,黄年广占股20%,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解决恒业房开重大社会遗留问题而招商引资的项目公司,其开发项目为遵义市外环路的东方大道,从成立到今年已3年有余,期间,在红花岗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公司股东及其工作人员的努力,终于在2013年下半年完成了项目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该项目一期土地的开发权,正当我公司在具体实施项目施工中遭到被告的阻止,不允许我公司施工,被告并于2013年2月20日至21日强行进入我公司办公室将公司财务帐簿、营业执照等公司档案撬开文件柜强行拿走,并在工地上张贴所谓的公开信、严正申明和拉横幅堵住施工现场大门,不允许我公司施工,并扬言如果施工就关闭公司大门和组织人员静座迫使工程停工,致我公司开发工作不能进行。我公司为避免事态扩大,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至今已9个多月,协商未果,导致我公司向红花岗区政府为解决恒业公司遗留问题的28000000元不能如期交纳。工程也被迫停工,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是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阻止我公司施工,强行抢走我公司档案资料,即使是公司的股东也无权作上述行为,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阻止我公司施工及经营,返还强行拿走的公司财务帐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等所有档案。

被告巫传绪、王复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及案外人唐上策、万川富等人因股权问题与原告渝兴房开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将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强行拿走,并对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外环路东方大道的项目以拉横幅、组织人员静坐等方式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行。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分别对巫传绪、王复秋、案外人唐上策就强行拿走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照等资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对二被告及案外人唐上策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

另查明,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将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照强行拿走,其余资料被案外人唐上策、万川富等人强行拿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661号、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将原告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强行拿走,并对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外环路东方大道的项目以拉横幅、组织人员静坐等方式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有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661号、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及相片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将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强行拿走,从而造成原告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应当将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巫传绪、王复秋返还其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巫传绪、王复秋立即停止阻碍其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及唐上策、万川富等人对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外环路东方大道的项目以拉横幅、组织人员静坐等方式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致使了原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及案外人唐上策、万川富等人已停止阻碍对原告项目的施工,妨碍情形已消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二被告等人有再次阻止原告工地施工的行为,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巫传绪、王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营业执照;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巫传绪、王复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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