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涛与练卫彬、汪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练卫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汪建军,男,苗族,道真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涛与被告练卫彬、汪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涛、被告练卫彬、汪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涛诉称,我承包的贵xx号出租车挂靠于遵义市宜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运输。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我驾驶该车行驶至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被告汪建军驾驶的贵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相关营运财产损失费用拒不赔偿,且因被告练卫彬系贵xx号重型货车车主。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2970元、误工损失2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拆旧费1000元,合计6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练卫彬、汪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我们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们已对原告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此次诉讼损失属于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被告汪建军驾驶的贵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龚涛驾驶的贵xx号出租车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汪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但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就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间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练卫彬系贵xx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对原告车辆因修复停运9天无异议,原告车辆每天应交纳营运承包费3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车辆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书证及双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的范围及计算依据,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该营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第一个焦点,因原告只提供了车辆停运应交纳的承包费每天330天,对其他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只认定应交纳的承包费2970元(330元/天×9天)和停运产生的驾驶员误工损失(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合计38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个焦点,因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且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练卫彬、汪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3870元;
二、驳回原告龚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练卫彬、汪建军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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