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绍某诉被告龙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龙清福,男,侗族,农民。
原告龙绍堂诉被告龙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绍堂、被告龙清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绍堂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作家庭开销,借款时双方约定该款须在农历2014年12月30日钱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急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但拒绝偿还,并且还向人宣称要整死原告全家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54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值2015年8月19日);3、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龙清福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还款,同时我没有对外说过要整死原告之类的话。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农历闰九月初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在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的称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龙清福向原告龙绍堂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清福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00元的交通发票以及租车180元的收条一张,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对有正式道路运输客票的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私人出具收条租车180元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清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绍堂借款5000元。
二、被告龙清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绍堂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龙清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绍堂交通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清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 〇 一 五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凡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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