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豪与汤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3
原告郑豪,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汤雅婷,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郑豪与被告汤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豪的委托代理人邓力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豪诉称,被告共计向我借款23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并按约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雅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息为3分,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息为3分,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汤雅婷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息均为3分,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违反了国家对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4月11日的50000借款,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的188000借款,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汤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雅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豪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的50000借款,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8月21日的188000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汤雅婷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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