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兰国与龚建平、龚兰洪、刘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向军,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龚建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龚兰洪,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刘体会,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龚兰国与被告龚建平、龚兰洪、刘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国的委托代理人龚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平、龚兰洪、刘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兰国诉称,被告龚建平因急需用钱,经我堂兄龚兰洪介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借期4个月,每月18日前由借款人龚建平支付给我利息1250元,借款由龚兰洪夫妇担保。但被告龚建平借款1个月后就不再与我联系,也未支付过一分利息。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建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五个月的利息6250元、催款费用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建平、龚兰洪、刘体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龚建平向原告龚兰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龚建平向龚兰国借款周转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四个月,(月息2.5%)”。被告龚兰洪、刘体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庭审中原告龚兰国表示不要求龚兰洪、刘体会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平向原告龚兰国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龚建平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该款利息,超过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龚兰洪、刘体会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建平、龚兰洪、刘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建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兰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兰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龚建平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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