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江与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3
原告黄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男,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

原告黄江与被告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江诉称,我长期向被告提供电脑器材,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就拖欠我的电脑器材货款共计55000元以书面形式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支付了8000元,但剩余47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江货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正(55000)欠款人潘海。”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尚欠47000元未付,遂后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潘海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表明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对尚欠的47000元货款也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江欠款人民币47000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潘海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周安应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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