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华与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蒋蕴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公司员工。
原告黄兴华与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蕴智、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华诉称,2013年3月6日,我按有关政策将我所有并拥有经营权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处,并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我每月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20元;第5条约定,车辆保险到期(包括更换新车),我须通过被告办理保险手续,不得自行到保险公司投保;第11条约定,原告有权转让车辆,但必须到被告处办理转让和内部过户手续。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我作为贵xx号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决定该车的投保及车辆所有权、经营权转让事宜。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我只负有义务,无任何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政策的相应规定,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收取了每月320元费用,其中220元用于缴纳税费,另外100元才是我公司的管理费。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是自愿平等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是否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取得车牌号贵xx号(顶灯号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许可,期限为10年。该车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到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
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贵xx号加入被告;第二条约定,被告确认该车产权和经营权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第三条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服务费32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第五条第1项约定,车辆保险到期,原告须通过被告办理保险手续,不得自行到保险公司投保;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转让车辆,但必须到被告处办理转让和内部过户手续。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
原、被告在履行《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期间,双方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并于2014年7月24日联合其他挂靠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挂靠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通知你公司,我们解除挂靠,请求停止对我们的所谓的管理服务,你公司如认为我们违约,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此后,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另查,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服务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管理服务费。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车辆营运证、行车证、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挂靠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且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前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原、被告就《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后,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挂靠通知书》内容反映,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持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解除挂靠通知书》之后至今超过三个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于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挂靠通知书》时即已解除。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系重复主张权利,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并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其向被告送达的《解除挂靠通知书》所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故对原、被告已解除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兴华与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黄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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