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贞永与被告张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元福,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封贞永与被告张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贞永与被告张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贞永诉称:2015年7月9日13时30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5325元的损失,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元福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封贞永驾驶贵JCV***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55公里加100米处,所驾车正前部与同向由张元福驾驶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封贞永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915元,其中原告支付915元,被告支付2000元,经诊断,原告封贞永伤情为:1、右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封贞永驾驶贵JCV***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由张元福驾驶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碰,造成原告封贞永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因封贞永驾驶贵J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张元福驾驶灯光不全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张元福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加重一级责任行为。张元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故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贞永、被告张元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告封贞永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中注明3个月内避免患者着地行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元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封贞永驾驶贵J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遂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被告张元福驾驶机件灯光不全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张元福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加重一级责任行为,被告张元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原告封贞永、被告张元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福辩称不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封贞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封贞永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封贞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5元,其中原告支付915元,被告支付2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9380元[260元/天×(23天+9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按其提供的证明每月78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者着地行走,共计113天,故对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标准33590元/年计算为10399.10元(33590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3、4、5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封贞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6044.1元(2915元+10399.10元+1150元+690元+69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元福所有的未登记飞龙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44.1元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被告张元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元福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4.1元(16044.1元-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元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贞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万四千零四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封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原告封贞永承担219.5元,被告张元福承担122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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