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昌松诉秦胜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4
原告田昌松。

被告秦胜福。

原告田昌松诉被告秦胜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松、被告秦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昌松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秦胜福租借原告所有的粤T***A*号小型轿车去贵阳办事,租借期限为两天。2015年6月4日早上,杨远程驾驶贵08–70026号变形拖拉机从伍家桥往金山方向行驶,至天黎线3km+500m处左转变时道时,与被告秦胜福驾驶的粤T***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胜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拿到维修,在维修期间不能用于租借,维修时间长达二十三天,按正常租借价格为600元/天,其维修期间借车损失费用为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因被告拒绝赔偿而协商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胜福辩称:车子是我借的,发生交通事故了,拿去修理,耽误了21天,修完后,原告、我及修理厂三方在场,经过检验后,同意修好了,当时原告也没有说ABS泵还没修好,现在说出现问题,要我承担的话,我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日,被告秦胜福因事急需用车,向原告借用由原告自用的牌号为粤T***A*的小型轿车两天,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车协议》,约定被告在借车期间内每天补偿原告600元车辆磨损费。2015年6月4日,被告秦胜福驾驶的粤T***A*的小型轿车与杨远程驾驶的贵08–70026号变型拖拉机在天黎线3km+500m处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来到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而后将粤T***A*的小型轿车开到天柱县隆昌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已由被告秦胜福垫付。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一起来到天柱县隆昌修理部把维修的粤T***A*小型轿车提走,提车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约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粤T***A*小型轿车2天和该车维修期间21天,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车辆磨损费13800元(600元/天×23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用1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虽然该协议的标题为“借车协议”,因为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将其自用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并按日向被告收取车辆磨损费600元,双方之间是一种有偿合同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应属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胜福租赁原告的自用轿车使用两天,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辆磨损费1200元(600元/天×2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00元/天支付修车期间(21天)的借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所借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提供修车期间所遭受的借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昌松租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昌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秦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 文 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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